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鄭明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羅羽辰 與被告 江進福 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楊于靚為被告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移轉予聲請人楊于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羅羽辰向被告江進福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月*日經買賣,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楊于靚一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12年11月**日花稅O分字第11206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是項承當為被告同意,原告則表示不同意。經核聲請人楊于靚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允許,爰依聲請人楊于靚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楊于靚代被告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至聲請人鄭明豊部分,核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移轉之第三人,是聲請人鄭明豊聲請承當訴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