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2號
原告 王華勇
被告 簡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ludrik」之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Nobleludrik」,供作「Nobleludrik」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換取贓款匯入系爭帳戶額度10%之金額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 李媛婷 」向原告佯稱:其是戰地骨科醫生,要寄包裏給原告,請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5分、111年4月12日10時32分,先後匯款35萬元、15萬元等2筆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獲悉前開款項入帳後,乃先扣除與「Nobleludrik」約定之匯入金額10%報酬即3萬5,000元、1萬5,000元,再提領餘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Nobleludri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幫原告買比特幣,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到全部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持有,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Nobleludrik」,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再依照「Nobleludrik」之指示,將款項之一部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Nobleludri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17-118頁),復有原告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62、64、68-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即令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僅具有「過失」,亦屬該當。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他處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人,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又自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陳:對方要我去買比特幣,要給我報酬,他給我報酬的方式是匯入款項的10%給我,我先預扣報酬,餘款再拿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因為貪心,想說有錢賺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用,我有聽過報章媒體報導將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但我想說可以賺錢就不管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16-117頁),更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乙情已有認識,僅為貪圖報酬而仍執意為之。是本院綜合觀察上述情事,堪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Nobleludrik」,容任「Nobleludrik」任意以系爭帳戶收取款項,再依「Nobleludrik」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其自己可能已成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Nobleludrik」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系爭帳戶有遭「Nobleludrik」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之可能,仍貪圖報酬,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予「Nobleludrik」使用,並依「Nobleludrik」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乙節,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提供予「Nobleludrik」,供「Nobleludrik」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後再予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Nobleludrik」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Nobleludrik」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