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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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昱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起至翌日(即8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欲外出訪友。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涂昱凱散發酒氣,乃於同日4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涂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啤酒、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