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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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循。
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結欠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本息,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六十三萬元擔保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並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旋聲請法院就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北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以: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聲請人提起確認該二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遭敗訴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法院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獲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無因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因而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在二審之抗告。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之擔保金既僅六十三萬元,則相對人因再抗告所得之利益,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原確定裁定准予再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即認定聲請人未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惟查系爭擔保金雖僅為六十三萬元,然其所擔保本案請求之金額則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再為抗告。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事件既已敗訴確定,自無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