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抗告人 陳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冠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查抗告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040元,其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