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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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出資協助被害人 邱清麗 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參與分配,本無利可圖,苟再偽造「拋棄抵押權及實行分配債權」之民事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遞,將使上訴人出資部分無從收回,是上訴人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與目的,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非無可議。㈡、原審勘驗上訴人偵訊錄音帶,已發現偵訊錄音帶內容確與偵訊筆錄不符,但原判決僅說明該偵訊筆錄係誤載,而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既然如此,又何須勘驗?㈢、邱清麗委託上訴人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付者係一顆老印章,而邱清麗前此另委託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四件,所使用之印章應與本件相同,上訴人在審理中曾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加以比對,然未蒙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部分自白,核與被害人邱清麗、證人 洪長輝洪顏四藝洪震祥張正域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執行卷(影印卷)置於卷外可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又上訴人之偵訊錄音帶內容與偵訊筆錄不符,固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但原判決已說明該偵訊筆錄雖係誤載,仍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頁第三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猶加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前此另受邱清麗委託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四件,所使用之印章為何,要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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