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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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聲請人臺北縣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乙○○於86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後,因被告乙○○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