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陳連益
         林玉惠
  被   告  陽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1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
,惟此計算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以100元計算,且
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如
被告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月24日止,共消費
簽帳147,00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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