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哲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哲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4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康哲彰因犯附表所示共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拘役50日、編號2所宣告之拘役55日、編號3及4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拘役50日│107年7│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2│臺灣高雄│││,如易科│月2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18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速偵字│簡字第30││簡字第30││度執字第│││000元折││第3045號│21號││21號││238號│││算1日││││││││├─┼────┼────┼────┼────┼────┼────┼────┼────┤│2│拘役55日│107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8年4│臺灣高雄│108年5│臺灣高雄│││,如易科│月15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7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50││簡字第50││度執字第│││000元折││21534號│5號││5號││4728號│││算1日││││││││├─┼────┼────┼────┼────┼────┼────┼────┼────┤│3│拘役30日│107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5│臺灣橋頭│108年5│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日│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87││簡字第87││度執字第│││000元折││2230號│9號││9號││3597號(│││算1日│││││││編號3、││││││││││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4│拘役50日│107年12│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如易科│月10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