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張玲貴 相對人 汪隆興
林兩泉 汪榮河 汪淑卿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㈡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資料有造假之嫌,且伊公公於77年過世,何以迄未過戶,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供伊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表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意旨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㈡,核屬對於原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要非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於法乏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同區│大同│757│1,228│181/13,990│││││││││├─┴───┴────┴──┴───┴────┴──────────────┤│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主要建材├────┬──────┤││││││及房屋層│層次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數││││├─┼───┼────┼────┼────┼────┼──────┼────┤│1│1727│臺北市大│臺北市大│5層、住│3層:│0│全部││││同區大龍│同區大同│家用、鋼│47.97││││││街102號3│段一小段│筋混凝土│││││││樓之4│757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