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2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一街132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固坦承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伊之前在KTV當少爺,下班前去廁所時,有客人在使用毒品,可能是這樣吸到的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月2日6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760ng/ml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5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576)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客人在KTV之廁所吸食安非他命致己吸入該煙霧而生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制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760ng/
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80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甚鉅(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既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年間再犯本案,則其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雖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主觀上亦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既已入監執行矯正,詎竟於出監僅一年餘即再犯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復考量其終未坦承犯行,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