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8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5月8日7時15分許,在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邱育政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07年5月23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5月23日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邱育政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育政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各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伊大約於107年5月12日2至3時許左右,在伊戶籍地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管產生煙霧後,再以嘴巴吸食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5月8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9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亦經上開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9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洵此,以上事實亦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語,核屬避重就輕避責飾詞,不足採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犯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均遭檢察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被告形式上雖否認本件犯行,但實質上祇是被告記憶錯疏所致(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明其係在107年5月12日施用毒品)堪認被告尚知坦認悔過;同時酌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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