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號聲明人 林作英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助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之有罪判決,因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林作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後,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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