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侯凱華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線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 林俊志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