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被告盧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小貨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抽象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13號被告盧國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巷5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榮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飲至同日下午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路○段145號前,與 方志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方志偉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對盧國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盧國榮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方志偉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證述││├──┼──────────┼───────────────┤││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3│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具之程度之事實。│││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上開車禍之││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