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弘瑛
白廣新
白忠青
白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白金源 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白金源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98,292元,至91年1月27日止,連同約定
之利息,尚積欠112,298元未繳,嗣白金源於97年12月2日
去世,被告均為白金源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白金源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9月12
日士院 景家恩 101年度查詢字第879號函均影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正。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理由之
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實乏依據,
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