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呂芳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第三人淮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
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
末由上昇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惟第三人淮成
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且未另選清算人,伊即對第三人
之股東(即相對人呂芳月)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已於
97年5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97年
5月17日後即無受意思表示通知之能力,自無從再對之為送
達,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