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因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97年5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