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丁○○
乙○○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丁○○、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元零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美巷卅九號房屋(下稱起火房屋)為被告 簡美玉 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甲○○使用,該屋所裝設之電源因已老舊失修,加以被告甲○○使用期間不當之使用,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除燒燬被告等上開房屋外,並將相鄰同巷第卅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丁○○所有並與媳婦即原告乙○○及三名孫兒同住)一併燒燬,而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活用品亦燬之一炬。前揭火災事故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出具火災証明書可查,而其失火原因係因被告等過失所致,亦有該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五一.二四平方公尺,約十五.五坪,依目前之建築成本,每坪約為三萬元,其建築成本約為四十五萬元,扣抵折舊後,應尚有二十萬元之價值。而被告等因其過失燒燬系爭房屋,自應由渠等連帶賠償該房屋之損失二十萬元。又系爭房屋原本係由原告乙○○全家居住使用,因被告之失火將原告乙○○置於屋內之設備全部燒燬,所有財物損失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又原告乙○○因住屋遭燒燬,另行覓屋租住,支出搬遷費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每月為五千元,計支出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之租金為一萬四千元,計支出九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元。上揭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乙件、照片五十三幀、火災証明書乙件、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書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所出租之起火房屋於七十四年間曾經僱請水電行整修電線路,電燈插座改換為主線二.0公釐,專回路插座主線五.五公釐,有附表線路配置圖可稽,並自失火房屋現場採得電線粗細樣品,如此電線之設備與一般大樓之電線裝設無異,絕非老舊失修可比。本件起火房屋之原因在於房屋承租人誤將排油煙機插座當作電鍋插座,而捨正當之電鍋插座不用,並同時使用二具以上之電鍋,致該插座負荷電力過量之不當行為所引起。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六張、電線樣品乙件為証。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戊○○承租起火房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始遷入上址居住,被告甲○○係上班族,平日除日常用電外,並無任何需耗費大量電力之電器,亦未裝設冷氣,原告所稱「被告甲○○於使用期間不當之使用,致因電線走火引發失火」,絕非事實。
(二)縱退步言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既係承租他人房屋居住,依上開法條,出租人自應提供在供一般使用之情況下均屬安全之環境,況且被告甲○○既為承租人實無從知悉房屋狀況,倘因此將失火歸責於被告甲○○實非情理之常,此亦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須承租人具「重大過失」始負失火責任之立法意旨。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職此,原告就被告甲○○之過失自應負舉証責任。
(四)依台灣省政府發布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以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為磚造房屋,其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則其建築成本應僅為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況且應再扣除折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建築成本為四十五萬元,顯有不實。再觀之原告乙○○所呈個人災害損害申報書,顯見原告乙○○以少報多,且未扣除折舊,另原告乙○○主張之搬遷費及租金,亦未見提出相關証明資料,被告甲○○均予以否認。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三十二萬元零二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元零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起火房屋為被告簡美玉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因該屋所裝設之電源老舊失修,加以被告甲○○使用電器不當,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延燒至相鄰之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原告乙○○所有之生活用品亦燬之一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簡美玉、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簡美玉則以失火原因在於被告甲○○誤將排油煙機插座當作電鍋插座,並同時使用二具以上之電鍋,致該插座負荷電力過量之不當行為所引起語置辯;被告甲○○則以未有使用不當之事實,且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須承租人具「重大過失」始負失火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且未扣除折舊,又未見提出相關証明資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乙件、照片五十三幀、火災証明書乙件、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書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証。被告對於起火房屋延燒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內用品之毀損乙事並不爭執,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起火房屋之失火原因究竟為何?係房屋所有人抑或承租人就起火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查: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此即過失之客觀化或定型化,亦即由純粹的過失主義趨向客觀的責任。
(二)經本院調閱起火房屋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記載:「1、案發時起火戶家人均在屋內,未有遭人侵入破壞情形,人為起火原因可排除。2、現場勘查廚房高處燒損殘跡,經查瓦斯爐關閉未有使用,地板完好等情研判,炊事、煙蒂遺留火種等原因均可排除。3、起火處高處嚴重燒失,附近未有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經清理復舊未能蒐獲具體跡証直接研判。惟災戶建築及電源線路均老舊,承租後僅更換電源線總開關等情研判,不排除電源線路長期負載氧化阻抗積熱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台中市消防局曾以九十年消調字第六八二九號函回覆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其函覆內容為:「::::::二、承囑復勘北屯區景美巷卅九號火警案,災戶為瓦片屋頂老舊平房建築,廚房天花板內電源線長期負載蓄熱,木質天花板容易碳化,及電線絕緣體被覆劣質化龜裂。經查本案起火處附近電線燒損嚴重,是否確因電線老舊以致引燃火警,無法研判。三、貴院所提示,電線如非老舊是否可能導致引燃火警,則依現場電源配線使用是否得當。經查電線瞬間短路,金屬熔斷溫度約攝氏一0八三度,附近如有易燃物延燒,必然擴大蔓延引燃火警。四、本案承租戶連接延長線係供電鍋插座使用,經查延長線絕緣膠布小部分燒損,線徑未有熔斷展延性良好。起火處天花板上電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則燒損嚴重,故判定連接延長電線使用,與起火原因並無關連。五、火警發生時,調查人員隨同消防搶救人員到場勘查,災戶已被大火吞噬,廚房天花板燒失嚴重,呈現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天花板內遺留殘存電源配線,附近未有其他足以引燃火警之原因據以論斷電氣因素。」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由上開消防局之鑑定內容及函覆內容,雖消防局人員無法研判是否確因電線老舊以致引燃火警,惟可以確定的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起火點係屋後廚房抽油煙機上方天花板附近,且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路長期負載氧化阻抗升高積熱引燃火警之可能,亦即天花板內之電源線路經長期使用後老化,劣化後產生阻抗而吸熱引燃火警。
(四)被告簡美玉雖辯稱係被告甲○○擅自從排油煙機插座接延長線出來插用電鍋,因此導致排油煙機使用之電線負載過高而導致失火云云。而依証人即火災調查課技士 楊煥榮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証詞:「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所造成,而一般單純電線走火並不會引發火災,要引起火花的周遭環境有長期碳化積熱的情形,才會引起火災等。」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台中市消防局亦以九十年消調字第六八二九號函覆內容表示:「:::::本案承租戶連接延長線係供電鍋插座使用,經查延長線絕緣膠布小部分燒損,線徑未有熔斷展延性良好。起火處天花板上電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則燒損嚴重,故判定連接延長電線使用,與起火原因並無關連。」等語。又依被告簡美玉提出之災後現場照片顯示,排油煙機左側延伸出之延長線固有燃燒痕跡,然電線外緣之塑膠絕緣體尚未完全燃燒暴露,而原在天花板上方之線路,塑膠絕緣體則已完全燃燒,電線完全暴露。足見起火處並非排油煙機左側之延長線插座,而係排油煙機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又天花板內之電線應係被告甲○○承租以前即已存在,被告戊○○係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起火房屋電線設備之設置情況知之最詳,即有注意檢修之義務,適時汰舊換新,縱然被告簡美玉於七十四年間曾對電線設備整理過,惟天花板內之電源線路確經長期使用後而老化;且起火之房屋燒燬前為老舊之平房,屋齡將近三十年以久(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簡美玉更應對老舊房屋之電線設備提高警覺,定期僱請水電專業人士檢查維修,以維居家安全,被告簡美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仍不能免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五、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係被告簡美玉就原告所臚列之前揭損害項目是否有賠償之義務?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屋之毀損價額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理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修理不可能時,如係新物,自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因系爭房屋已被燒燬,已無修復之可能,且無法鑑定其殘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等語,查系爭房屋燒燬前之面積為五一.二四平方公尺,約十五.五坪,屋齡將近三十年,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為瓦頂磚造之老舊平房,位於台中市○○路○段景美巷內,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定原告丁○○受損害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元。被告簡美玉因其過失燒燬系爭房屋,自應由其賠償該房屋之損失一十五萬元。
(二)原告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用品毀損價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乙○○雖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書五紙証明其損害,惟該等申報書係原告乙○○自行填寫,而該等用品目前已被燒燬,無從比對其真實性,亦無法証明該等物品之廠牌、型式、已使用年數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等語,查本院比對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物品配置圖,查知系爭房屋內有酒櫃、冰箱、神明桌、沙發椅二張、床鋪三張等物品,又從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可看出有冷氣、電風扇、抽油煙機、流理台、烤麵包機、衣櫥等物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定原告乙○○受損害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元。被告簡美玉因其過失燒燬系爭房屋,自應由其賠償該等物品之損失一十五萬元。
(三)原告乙○○之支出搬遷費十萬元部分:原告乙○○就此部份並未提出証據証明,且本院觀之系爭房屋及屋內用品已燒燬殆盡,應已無大量或笨重之生活用品需另耗費金錢予以搬遷,是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另行租屋之租金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乙○○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証。惟查系爭房屋被燒燬前係為原告丁○○所有,且為原告丁○○及原告乙○○及三名孫兒同住,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應為原告丁○○,原告乙○○係以家屬(媳婦)之身分同住,是原告乙○○對於系爭房屋的地位僅為占有輔助人,按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而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原則上惟該指示占有之人所享有,系爭房屋被燒燬對原告乙○○而言,並無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告乙○○自不得以火災發生後須另行租屋之支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簡美玉請求,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簡美玉對於起火房屋之失火原因有過失責任,原告丁○○及乙○○就系爭房屋之毀損價額一十五萬元及系爭房屋內用品之毀損價額一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簡美玉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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