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張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合併
,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短
期循環融資信用貸款,嗣持核發之金融卡動支借款額度,然
自95年3月2日起未再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將被告存於原
告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90元充償已到期之利息
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性質上屬現金卡信
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公司合併及變更名稱
函文、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金額
說明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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