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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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阮建融前曾到過其友人 李易璋 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而知悉進入該處所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50分許,前往李易璋前開住處,以開啟未上鎖之1樓鐵門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易璋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易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阮建融遺留於現場之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建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89至90頁、本院卷第30、33頁),核與告訴人李易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91至9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6672號函檢送:「阮建融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DNA鑑定書(見偵卷第7、15至21、33至69、73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開啟其友人即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1樓鐵門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現金4000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4000元,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考,已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作板模,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已退休、領有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向他人借貸需還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92頁),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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