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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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緩起訴前間」之記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肇事地點地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DK-50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96-BXH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在酒精未退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不慎肇事撞及 朱宴葵 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自己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黃彥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勛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詎其於緩起訴前間之111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13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不慎與 朱晏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被送往中山醫院就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3)日9時38分許,測得黃彥勛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晏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