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春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紀春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紀春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春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2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頂尖撞球館內,與球友 陳元銘 因細故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元銘臉部,致陳元銘受有下唇挫傷、開放性傷口、上唇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元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春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告訴人去報案,其知道告訴人公司在哪裡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喝醉了,那是氣話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參。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須其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要無疑義。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言詞,然被告上開言詞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字眼,語意究竟所指為何,亦屬不明,難認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縱有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表示,亦難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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