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ESAGAANDYLEOBATESTIL即被告(菲律賓籍,中文名: 里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ESAGAANDYLEOBATESTIL(中文名:里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ESAGAANDYLEOBATESTIL(菲律賓籍,中文名:里歐,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 邱寶辰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予以斟酌對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就本案以給付3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本院中交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SAGAANDYLEOBATESTIL(里歐,菲律賓籍)
男(西元198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SAGAANDYLEOBATESTIL(里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ESAGAANDYLEOBATESTIL(菲律賓)
男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AGAANDYLEOBATESTIL(中文名:里歐)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1時許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左轉欲入永春北路,致見對向邱寶辰騎乘車號000─5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寶辰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左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寶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ESAGAANDYLEOBATESTIL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邱寶辰於警、偵訊之指訴。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
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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