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2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肉鬆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供稱因經濟不佳,肚子餓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坦認,且未賠償被害人 謝孟君 損害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61至6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素肉鬆3包,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皆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24號被告王鵬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分別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入監,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覺心園素食便當店,徒手竊取店主謝孟君所有且置放於店內五層鐵架上之素肉鬆3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素肉鬆3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8張證明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身上背包、拖鞋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背包花色及拖鞋樣式相同,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素肉鬆3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素肉鬆是放在外面的騎樓,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素肉鬆係放在素食店內之五層架上方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佐,顯非置放於店外,自無誤認係屬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三、是核被告王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查,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謝志遠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