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玲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罰執字第14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玲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玲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0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均係在臺中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0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前往某攤位竊取攤位置物架下方之食
物,而其所犯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前往另一處市場攤位竊取攤位桌上之食材等節,有前開等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相同,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同一年內再度為之,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足認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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