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羽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羽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吳羽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山路1段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羽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