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裕民 所有擺放在某台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遙控汽車2台(依楊裕民所述,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得逞,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楊裕民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85至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29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遙控汽車2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遙控汽車2台,雖未據扣案,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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