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陳怡錚 被告 黃聖儒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715元,其中49萬6271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30萬元,於93年12月18日復申請提高貸款額度為50萬元,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借款尚餘50萬3,715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萬6,271元及利息7,444元),而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系爭貸款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8.2
5按日計息,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依約定書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客戶事前基本資料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14、2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5,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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