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槍、彈,確係 郭秋輝 交付上訴人,交付時以牛皮紙袋包著,上訴人委實不知牛皮紙袋藏有槍、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槍、彈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不詳地點取得,同日交付已判刑確定之 林鶴軒 持有,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上訴人辯稱該等槍、彈為郭秋輝交付一節,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郭秋輝將系爭槍、彈交付上訴人,自無須調查上訴人受託動機、目的及犯意等項。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