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被上訴人只應給付上訴人壹萬元,顯屬過低。按於另案告訴人告丙○○、乙○○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O九八號),論及「況被告丙○○係因而受有右脈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之傷害,被告蕭永松則因而受有左眶瘀血四x二公分及左眉擦傷一xO.二公分之傷害,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左顏面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左下唇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一.二公分,寬一公分及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五公分等傷勢,並未有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度嚴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比上訴人嚴重。而於另案丙○○、乙○○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其二人壹拾萬元,故被上訴人至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以上。
(二)本件被上訴人父子連手毆打上訴人致受有如右述之傷害,上訴人多年前因車禍受傷,臉頰曾開刀手術,本已復原,因受被上訴人父子毆打,致使臉部再次受創,無法正常飲食,只能吃些微軟物體,精神倍感痛苦,請鈞院就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撤銷,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係父子關係,與上訴人係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之鄰居,緣乙○○擔任民國八十七年該村柚仔宅土地公廟之爐主,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被上訴人二人因搭建戲台方位與上訴人意見不合,而在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竟出手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顏面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左下唇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一.二公分、寬一公分,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精神甚感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二人僅係阻止上訴人打人,而在拉扯中致原告受傷,係屬正當防衛,並無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僅皮肉挫傷,其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遭被上訴人二人徒手毆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傷害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診斷書乙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為證。證人 徐錦章 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看見丁○○,他的左臉頰、左嘴角各有一處傷痕,時間約為晚上九時許」;證人 魏阿信 證稱:「事發當時係聽到吵架聲,才從家裡出來將被告(指被上訴人)丙○○與被害人(即上訴人)拉開」;證人 張克倫 證稱:「有看見乙○○拉扯被害人胸前之衣服,被害人衣服有血跡」;證人 曾春和 證稱:「當時聽到吵架聲才出來看,有看見乙○○拉扯被害人胸前衣服,後來有人將其拉開」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一致,足證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可採信。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爭執應當非常激烈,如被上訴人僅係在勸阻上訴人,而未動手毆打上訴人,則何須由證人魏阿信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拉開之理?況被上訴人二人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各判處拘役貳拾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身體多處受傷,有上開診斷書乙紙可證,足令上訴人之肉體與精神均受痛苦。上訴人以兩造互毆均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然另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精神慰藉金,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本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一萬元,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兩造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二人,且毆打之部位均在臉、眼部,此由被上訴人丙○○受有右眼角膜破皮、結膜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子出血;被上訴人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瘀傷、左眉部位擦傷等傷害,均極易造成眼睛失明之傷害,足證上訴人出手狠毒,惡性頗重,上訴人之行為應予非難。被上訴人雖亦出手反擊,同時造成上訴人身體之傷害,然觀諸上訴人所受左顏面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左下唇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一.二公分、寬一公分,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傷勢顯較被上訴人為輕。另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毆傷上訴人之傷害案件,各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反觀上訴人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足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被上訴人為重。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蕭道隆~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