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新償勝金約定書其他事
項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其訂立新償勝金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
99%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
,消費計帳尚餘100,732元,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償勝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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