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介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介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其自所對賭之網站匯款取得
新臺幣5,92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欲藉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考量因賭博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賭金新臺幣5,921元為其自所對賭之網站取得,屬犯罪
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之,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笫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告潘介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觀音巷3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介宗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
眾上網登入之「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網址:http
://www.168.six.com)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帳號
:panjey2)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
年7、8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路○○巷○○○○
號住處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前開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
次。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為賭博標的,先由潘
介宗至超商匯款儲值到歐付寶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應之帳戶
,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再進行下注,潘介宗先任選2
或3個號碼(稱為2星、3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2星、3星均
為10元,如所簽之號碼對中2星(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20
元,對中3星(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200元,未簽中則簽注
金歸網站經營者 張伯銘 (另案偵辦中)所有;若押中,該網
站即會依所上開之賠率,結算潘介宗所贏得之賭金,將現金
透過張伯銘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匯款方式匯入潘介宗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31日,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伯銘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3樓現居地執行搜索,查獲張伯銘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並進行清查結果,發現張伯銘曾以其前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多次匯款至潘介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介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同,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
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
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
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故被告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7、8月間,多次
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尚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