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情
      許明展
       呂天贊
       許建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見情、許明展、呂天贊、許建祥犯賭博罪,許見情、呂天贊、
許建祥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明展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鐵碗壹個、骰子參顆、賭資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天九牌1副(32張)、鐵碗1個、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
1,000元等物,係因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
罪之犯行,而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同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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