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陳銅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國民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
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5年7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586元及利息114,169
元(自92年11月8日至105年7月5日止),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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