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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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高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月
1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97元未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96,256元、循環利息部分為4,147元、違約金1,07
2元、費用2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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