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豪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鄭世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豪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磨碎後加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時,因施用上開毒品後,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在鄭世豪身上之皮夾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226)、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22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公克)足資佐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自承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被告應係有施用愷他命毒品跡象,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鄭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需另供行政裁罰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