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林岡照 被上訴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45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林福生 ,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林福生名下,嗣上訴人與林福生於00年00月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30.48平方公尺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2月間先履行其中面積23.95平方公尺部分,不足之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則待日後移轉(下稱系爭約定)。惟林福生於
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迄今尚未履行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按被上訴人繼承之比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林建成、林昭伶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9%、0.705%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福生分別於95年7月、12月間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7,000元,作為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6.53平方公尺之補貼,林福生實已清償系爭約定之債務,並取回系爭同意書原本。又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所示,移轉所有權所需之增值稅及登記費由受贈人即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之126,442元係供處理系爭土地各項行政手續費,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建成、林昭伶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9%、0.705%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林福生曾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日後移轉系爭土地
6.53平方公尺給上訴人。嗣林福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林福生之遺產。
㈡林福生並未移轉系爭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予上訴人。
㈢林福生確實曾交付127,000元給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福生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日後由林福生
移轉系爭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嗣林福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有系爭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以系爭約定尚未經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約定之土地面積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約定已經現金補償之方式予以清償為辯,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約定之債務業已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林福生於生前有交付127,000元予上訴人,作
為代替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之補償。上訴人則不爭執林福生有交付上開款項,經找零後,由其收受126,442元之事實,但主張上開款項係因其與林福生欲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必須先行承租該等土地而支出之租金、手續費、建築師畸零地證明等費用,故由林福生負擔其中半數金額,並非係將系爭土地6.53平方公尺買回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規費收費單、收據等件(原審卷第172至19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許美治 於本院證稱:林福生有給我們12萬多,作為處理土地之手續費。當時我找錢給林福生時,他還說土地之手續費終於都算清了。我說的手續費係指買台鐵土地的部分等語(本院卷103至105頁)為證。
⒉惟證人許美治係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極為緊密,而
有偏頗上訴人之可能,其所述是否實在,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為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間移轉部分所有權時之土地增值稅140,569元部分(原審卷第173頁),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本應由受贈之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6頁),並無由林福生負擔半數之理。另代書費、規費、印花,計7,888元、畸零地證明25,530元(建築師費及規費)(原審卷124、134頁),僅有手寫該筆費用,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且該筆費用應否由林福生負擔半數等情,均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台鐵土地之租金統一發票、手續費、建築師畸零地證明等單據(原審卷第123、125至133、135頁),均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並無林福生之名於其上,難認與林福生有關。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72頁),其支出計305,
113元,半數應為152,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與林福生交付之126,442元有間。又證人許美治關於林福生交付之126,442元,係買地手續費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主張林福生交付之126,442元中,包含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間先行移轉部分所有權時之半數土地增值稅乙節,有所矛盾,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許美治之證述尚難採信,不能認定林福生有另與上訴人共同購買或承租土地,且約定支付半數費用之情。
⒊據證人即林福生配偶 林吳淑圓 於原審證稱:林福生過世前有
跟我說土地都已有補償,與上訴人都算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上訴人亦於原審供稱林福生除126,442元之款項外,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約定,尚非無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877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4頁)。亦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移轉應有部分之
6.53平方公尺部分,價值約155,917元,經考量土地實際市價與登記現值通常有所誤差,應可認與林福生所交付之127,
000元相當,則林福生以現金127,000元作為買回系爭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之對價,以清償系爭約定,並非不合理。
⒋再者,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其雖稱簽立
當時林福生僅交付影本等語,惟據證人即代書 郭陸玉琴 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我在上訴人及林福生面前所寫,寫完請2人簽名蓋章後即交給他們,當時都沒有影印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並無影本可交付。又上訴人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人,其債權尚未實現,卻未持有債權憑證之原本,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林福生已清償系爭約定之債務而取回系爭同意書原本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之債務業已清償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林昭伶雖曾於原審陳稱:我們確實還差6.53
平方公尺還沒補給上訴人,這個在另案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其另於本院陳稱:當初在原審為上開陳述,係想說若大家可以和平分割,我們願意退讓,但上訴人不願意,也拒絕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兩造是時確實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該次庭期不僅強調會在另案處理,尚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可見被上訴人林昭伶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議和解方案,並非係針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不因此生自認之效力,而得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約定已獲清償,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系爭約定尚未清償,是其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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