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再審被告李 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
2年8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本案卷第30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依2011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再審原告係委託再審被告仲介買主,如仲介成功,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佣金,亦即兩造間係約定以再審被告仲介成功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仲介「 莊敬路 房屋(即原確定判決所稱遺產中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及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主,自應以再審被告仲介系爭房屋買主為支付15萬元佣金之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並非以系爭電子郵件為支付15萬元佣金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逕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佣金,甚至認再審原告應另舉反證,顯有違反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房屋並非經再審被告仲介始找到買主,自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竟另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處理買賣過戶、雜務之相關事宜而允與15萬元佣金,顯係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作為請求仲介佣金理由之事實,逕依職權為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210,396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及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係約定以仲介系爭房屋買主為支付15萬元佣金之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並非以系爭電子郵件為支付15萬元佣金之合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另舉反證,有違背民法第99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再次感謝您忙裡忙外,用心盡力的為我兩兄妹代辦台南房屋繼承、過戶、買買等事宜,有關代辦上述之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遵照您的建議如下:含括代書及清理整潔費用,與李小姐宜玲佣金」之內容 文義 ,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OO確同意各給付再審被告因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費用15萬元之約定,且再審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並附記「請存證」一詞;又再審被告自稱系爭房屋之另一繼承人徐OO所應支付之仲介費已從尾款中直接扣除等語,而徐OO(原名徐OO)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再審被告銷售莊敬路房屋,伊有給付10萬餘元之仲介費等語,並有給付仲介費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992號民事卷(下稱雄簡卷)第260、301頁〉。故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並參諸其他繼承人即證人徐OO已支付系爭房屋之佣金之證言,認定兩造當時就前開佣金之約定確實已達成15萬元合意,此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之職權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查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證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本案雖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仲介及代書費144,490元,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陳OO、溫OO等人之證言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經過再審被告仲介始找到買主,然認系爭電子郵件乃記載該15萬元之佣金包括代辦買賣之代書費及清理整潔費用與佣金,並非單指房屋仲介費用,且由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見雄簡卷第22頁),縱認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處理之事項包括價金收受、過戶等相關事宜,且因再審被告亦提出多紙代繳系爭房屋水電費用、稅費、清潔費之收據,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相關雜務均由其處理(見雄簡卷第42至56頁),從而認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雜務之相關事宜而允與15萬元佣金尚屬合理,自不應以系爭房屋非再審被告仲介出售,即認兩造就佣金15萬元之約定不成立,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審認兩造間當時就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內容包括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雜務之相關事宜而約定15萬元佣金,係就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此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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