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莊明隆於為警查獲後將其送往衛生署旗山醫院時,測得莊明隆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損傷,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莊明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明隆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得樂日嘎大橋往東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莊明隆送往署立旗山醫院診治,經該醫院醫師於同日20時33分對莊明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摔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云云。然查,被告騎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處理莊明隆違反公共危險案請示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