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吳智華 被告 郭寶淋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仍僅許車輛直行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翠華路左轉進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距骨骨折、牙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63
0元、⑵往返醫院車資20,000元、⑶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108,000元、⑷機車維修費12,000元,並受有⑸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263,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92,
3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630元。
㈢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3,000元作為每月之薪資標準。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須請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為標準。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12,000元(尚未扣除折舊)。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63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1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車資20,000元
,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被告亦否認之,是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家人
照顧3個月,而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需人看護1個月。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後多次回診,自10
1年6月12日起宜再休養2週,且從受傷起至休養期間需人全日照顧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附民卷第10頁)。參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除身體四肢有多處鈍挫傷外,並有骨折,顯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我照料能力,可見原告應需專人看護2個月(101年
4月底至6月底),非屬無據。被告雖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
2年6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抗辯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惟上開函文係載明:「依骨科門診就醫記錄顯示,原告距骨有骨折情形。依學理而言,原告約需石膏固定保護6週,無法負重工作6週。生活自理須視原告本身能力而定,按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生活起居行動需人協助約1個月」等語(訴字卷第21頁),亦即該函文係該院從學理角度依原告之病歷所為之回覆,並非如前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之主治醫師依臨床檢查之結果所作之判斷。再者,上開函文亦稱原告之生活自理須視其本身之能力而定。是以,原告之復原狀況及所需看護時間,應以由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又兩造就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為標準,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72,000元(36,000×2),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機車受損,需
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2,000元,被告不爭執金額,惟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經查,原告之機車係00年2月出廠乙節,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4月28日止,已使用16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3,000元(計算式:12,000元÷(3+1)=3,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而
受有薪資損害263,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無法工作6週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因骨折未完全癒合,無法負重工作,建議於10
1年9月25日後再休養1個月,不宜過度負重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訴字卷第94頁)。佐以原告之工作性質需經常接洽客戶與出差,因腳傷無法站立,須靠輔助器輔助,公司安排之業務無法配合運作,故於101年5月至10月間請假在家休養乙節,有卷附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陳報狀2紙可稽(訴字卷第63至67頁、第89至9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6個月。被告雖仍以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4日函文所載「原告無法負重工作6週」等語,抗辯原告僅無法工作6週,惟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詳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43,000元為標準,向被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58,00
0元(43,00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192,37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宜抗辯。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徵信業;被告現年52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為公務員。復參考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系爭傷害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⒎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630元(醫藥費
用4,63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5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向被告請求給付43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附民卷第1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機車維修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訴字卷第24頁),而本判決就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請求,予以一部准許,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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