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進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凌進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
10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直徑9mm)3顆(下稱前開槍彈),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5日15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察覺有異而進行盤查,凌進忠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及報繳前開槍彈,遂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又卷附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槍彈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柯福洋 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或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前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再前開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及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係懷疑他人會對其不利,遂購入並持有前開槍彈用以防身等語屬實,足見其主觀上對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一節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及11月且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2月28日),嗣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持同一見解)。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柯福洋雖於102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當時係依線報表示被告涉有販賣及持有槍械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前已懷疑其持有槍械,曾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未獲核准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經本院諭命其提供相關聲請搜索票及線報資料,則出具職務報告改稱:因當地居民反映查獲地點常有人販毒且疑似攜帶槍械,因對象不明故未聲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被告係主動告知其身上藏放槍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2年11月5日再次證稱:伊於102年10月15日所述係同事誤將他案情形提供伊參考,實際上本案查獲前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附近居民所提供線報並未指明特定對象,案發前亦未針對被告實施蒐證或發現其常在查獲地點出沒,當時因見被告蹲在車旁整理東西很久,認其形跡可疑方上前盤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本案僅係承辦員警依據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獲地點巡查,事前全未知悉具體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究係為何,顯見員警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即對被告執行盤查進而查獲本案,則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前開槍彈之情,繼而同意由員警搜索扣得前開槍彈,此舉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其持有槍彈數量非鉅且期間非久,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前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子彈3顆俱因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