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朱瑞楓 相對人 吳春宏
莊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102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春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莊碧山則於100年1月12日,持附表所示編號六至編號十之本票,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7、196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規定,且誤認附表所示本票與抗告人無關,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相 對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3048、9069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知悉上開執行程序後,因爭本票確非抗告人所簽發,遂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本票10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後,認附表所示本票10紙之發票人簽名非兩造之筆跡,且本票上之指紋亦與兩造指紋不符,而與訴外人000指紋相符,遂以101年度偵字第9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附表所示本票10紙既為偽造而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人以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由相對人偽造或變造為條件,應認縱係由他人偽造或變造,亦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何況,系爭處分書係以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非相對人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為對相對人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屬相符。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可採,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二、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據以提起再審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於100年3月3日、100年4月13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存卷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主張本院係憑相對人所提出之偽造本票,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10紙,其上字跡無法鑑定是否係兩造所為,且其上之指紋亦與兩造之指紋不同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1偵字第9814號卷第37頁背面、第29至35頁背面),然相對人係經高雄地檢署以彼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證據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系爭處分書1份足稽,堪認相對人未因偽造附表所示10紙本票而遭有罪判決確定,且彼等未受有罪確定之判決,恰係因證據不足所致(蓋係因證據不足致未提起公訴),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當非適法。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復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是以,抗告人以附表所示本票10紙有偽造情事為由,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一│000000│94年5月18日│94年8月15日│3萬元│朱瑞楓│├──┼────┼──────┼──────┼───┼───┤│二│000000│94年5月18日│94年11月15日│3萬元│朱瑞楓│├──┼────┼──────┼──────┼───┼───┤│三│000000│94年5月18日│95年2月15日│3萬元│朱瑞楓│├──┼────┼──────┼──────┼───┼───┤│四│000000│94年5月18日│95年5月15日│3萬元│朱瑞楓│├──┼────┼──────┼──────┼───┼───┤│五│000000│94年5月18日│95年8月15日│3萬元│朱瑞楓│├──┼────┼──────┼──────┼───┼───┤│六│000000│94年5月18日│95年11月15日│3萬元│朱瑞楓│├──┼────┼──────┼──────┼───┼───┤│七│000000│94年5月18日│96年2月15日│3萬元│朱瑞楓│├──┼────┼──────┼──────┼───┼───┤│八│000000│94年5月18日│96年5月15日│3萬元│朱瑞楓│├──┼────┼──────┼──────┼───┼───┤│九│000000│94年5月18日│96年8月15日│3萬元│朱瑞楓│├──┼────┼──────┼──────┼───┼───┤│十│000000│94年5月18日│96年11月15日│3萬元│朱瑞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