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第一案之緩刑後遭撤銷),於民國8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之假釋乃遭撤銷,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第一、二案尚須執行殘刑2年3月21日),再於8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下稱第四案)。上述假釋又遭撤銷,且與第四案接續執行(第一至三案之殘刑尚餘2年10月5日)。前開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15日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於97年11月29日10時至12時許及98年2月4日凌晨4時許,與另案被告 施崑寶 (所犯下述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在案,但尚未判決確定)聯絡後,向施崑寶購得海洛因。復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但因施昆寶亦於98年6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甲○○擔心若出庭指證施崑寶販賣毒品,恐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內遭遇不測,乃於98年11月18日14時許,即本院審理施崑寶販賣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449號)之際,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有無向施崑寶購買毒品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是跟被告(指施崑寶)一起跟人家買的。」「(97年11月29日那次)那是我們一起去買,之後我拿去被告家,用剩的放他那裡,因為我怕家人知道,我再請被告拿給我。」「(98年2月4日那次)我們一起出錢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沒有用完的再放在被告那裡,我之後再向他拿。」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審理施崑寶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嗣甲○○於施崑寶上述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99年3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即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偽證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可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施崑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製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施崑寶前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述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
發現真實,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並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暨被告偽證之動機係為了確保自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慮上情,嫌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