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雲林縣○○鄉○○段地號318號之合眾營造有限公司麥寮工務所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鐵剪1支,於攀越圍牆進入該處後,以之竊取高壓電纜線(共重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2420元),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農田旁燃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破壞鐵剪1支。
二、案經合眾營造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詳警卷)、偵查中(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9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合眾營造有限公司職員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破壞鐵剪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張等(詳警卷)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鐵剪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本件同時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普通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事實,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之6款情形,乃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非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雖同時具備數款情形,亦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罪。此外,攜帶兇器竊盜,與踰越牆垣竊盜,本屬二事,故本件被告上開同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破壞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詳本院卷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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