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翁廟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 蔡碧蘭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廟宜(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郭婃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廟宜為 翁蔡碧蘭 之配偶,翁蔡碧蘭於民國99年7月7日罹患自發性腦出血,送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翁蔡碧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翁廟宜為翁蔡碧蘭之監護人,及指定郭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立澎湖醫院 郭昭麟 醫師前訊問翁蔡碧蘭,其對法院訊問內容無反應,郭昭麟醫師並鑑定:翁蔡碧蘭從去年開刀至今,意識狀態無明顯進步,診視時僅對聲音有反應,但無法聽從指令,亦無法表達自己意識,僅能發出無意識之單音,宜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翁蔡碧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宣告翁蔡碧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翁蔡碧蘭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聲請人翁廟宜為受監護宣告人翁蔡碧蘭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翁蔡碧蘭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翁蔡碧蘭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翁廟宜為監護人;又郭婃為翁蔡碧蘭之媳婦,對於翁蔡碧蘭之生活與經濟情況較能夠瞭解,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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