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伸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巿西屯區都會公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南 」之成年男子相識,「阿南」告知陳柏伸可提供工作,陳柏伸遂於隔日與「阿南」相約在臺中童綜合醫院見面,商談後明知「阿南」所為係俗稱擄鴿勒贖犯罪行為,由「阿南」所屬擄鴿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鴿網捕捉鴿隻,再撥打鴿隻腳環上之電話,向鴿主恐嚇要求給付金錢始能將鴿隻放回,伺鴿主依指示匯款後,「阿南」即通知陳柏伸以提款卡提領上開鴿主所匯金錢等分工方式完成犯罪。「阿南」將 林淑芳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追查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予陳柏伸,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李林圓 ,由警追查中)之行動電話1支以為聯絡,要求陳柏伸接獲電話通知時,即持上開2張提款卡就近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每日從所提領之金錢中自行抽取1,000元以為酬勞,其餘金錢則藏放在臺中童綜合醫院廁所垃圾桶中,「阿南」再指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陳柏伸即與「阿南」及上開擄鴿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游纘詩 所有之鴿子1隻,於100年7月14日,在新北巿瑞芳
區九份山區放飛訓練時遭擄,游纘詩於同日9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要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否則無法取回賽鴿等語,使游纘詩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當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將3,000元匯入林淑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陳柏伸再提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3,000元提領一空。
連崇正 所有之鴿子2隻,於100年7月15日,在新北巿瑞芳
區九份山區放飛訓練時遭擄,連崇正於同日10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要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元否則無法取回賽鴿等語,使連崇正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當日11時許,依指示將16,000元匯入林淑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陳柏伸再提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16,000元提領一空。
鄭博文 所有之鴿子3隻,於100年7月15日,在新北巿萬里
山區放飛訓練時遭擄,鄭博文於同日9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要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否則無法取回賽鴿等語,使鄭博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當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將24,000元匯入林淑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陳柏伸再提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24,000元提領一空。
江澤寶 所有之鴿子3隻,於100年7月15日,在新北巿萬里
、金山地區放飛訓練時遭擄,江澤寶於同日9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要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否則無法取回賽鴿等語,使江澤寶心生畏懼,與對方議價後,對方同意為8,000元,江澤寶遂依指示於隔(16)日,依指示將現金8,000元匯入林淑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陳柏伸再提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8,000元提領一空。
陳盛隆 所有之鴿子1隻,於100年9月2日,送往放飛訓練
時遭擄,陳盛隆於同日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要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否則即將其賽鴿丟棄在山區餓死等語,使陳盛隆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當日,依指示將3000元匯入林淑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陳柏伸再於同日13時42分提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台中○○○區○○路○○○號北勢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陳盛隆3,000元匯款)後,隨即遭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陳柏伸身上扣得連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淑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金30,000元,經警詢問陳柏伸後,陳柏伸再持林淑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所餘之10,000元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纘詩、連崇正、鄭博文、江澤寶、陳盛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林淑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其與「阿南」及所屬集團不詳成員連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林淑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被告於100年9月2日自林淑芳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30,000元、自林淑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10,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伸與「阿南」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雖均僅分荷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阿南」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個別,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領被害人匯款,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加入擄鴿勒贖
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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