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09、1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繹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犯竊盜罪共7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竊盜罪共7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時遇警盤查,其於開啟隨身包之際,經警察覺其內置有吸食器1支,乃當場扣押該吸食器,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同上處所,亦以同上之毒品施用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7日下午,其因他案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6之13號前查獲,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繹元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警方於100年3月26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0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上開施用行為所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另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警方於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100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皆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⑴犯竊盜罪共7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竊盜罪共7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