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鏘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鏘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①被告洪鏘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10056025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肇事後自首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洪鏘閔男21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51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9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鏘閔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8時30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41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突然向左迴轉欲沿仁愛路向東行駛,適有 洪秋 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旻鴻 (未據告訴),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洪秋憑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洪鏘閔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倒地,使洪秋憑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裂傷、右髖部脫臼、右手擦傷之傷害。洪鏘閔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鏘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鏘閔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其為迴轉車未│││供述│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告訴人洪鏘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突然迴轉致其閃避不及、受傷之事│││之指訴│實│││證人周旻鴻於警詢之證述││├──┼────────────┼─────────────────┤│3│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林分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相片17張││└──┴────────────┴─────────────────┘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