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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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廖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廖文正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廖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定其應執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簡易判決)│├──────┼─────────────┼─────────────┬─────────────┤│犯罪日期│100年3月20日│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基簡字第862號│100年基簡字第1426號│100年基簡字第14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簡上字第161號│100年基簡字第1426號│100年基簡字第1426號│││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日│(不得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557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904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904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基簡字第1703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基簡字第1703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12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02號│││└──────┴─────────────┴─────────────┴─────────────┘